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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客观上存在着保险标的被转让的可能,原来的被保险人可能因此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也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如果机械地强调合同相对性,不允许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获得保险保障,保险标的被转让后,保险将失去意义,投保人只能解除合同,这既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安全,也不利于保险业的收益。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之合同权利的制度,即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取代原来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应当注意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因其被转让而增加(如汽车保险的保险标的汽车,在被转让后用途发生变换,从家庭自用变更为运营)、此时如果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原来的约定承担责任,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作为对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形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确实因其被转让而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在收到前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选择权在于保险人。

保险法在本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依法承继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但是没有规定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主体变更的时间点。在原理上,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因保险标的被转让而发生变化,取决于转让保险标的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负担的约定,转让保险标的的合同约定受让人自何时起负担保险标的的风险,受让人即自该时间点起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裁判机构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判断保险标的风险负担,并据此判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时间点。

《保险法》解读,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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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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